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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法令
外人参与企业投资的法律规定是依据自1990年5月1日生效的1990年第112号法案──合资条例。其它重要的投资法案包括有关合资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第104号法案;有关与国外经济关系修正案──1990年第113号法案;有关外币的修正案──1990年第109号法案;有关本国人民的私人企业法案──1990年第105号法案;及经济法修正案──1990年第103号法案。
二、公司设立型态
根据捷克商业法(Czech Commercial Code)之规定,在捷克境内可以下列型态设立之公司进行商业活动,以「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为较普遍之公司型态。
·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 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 合作社(Co-operative)
· 其它型式之合伙企业(Limited, General commercial-unlimited)
· 外国公司之分公司(Branch office of a foreign company)
(一)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设立:
由一人(含)以上之自然人或法人以合伙人名义所设立之公司,公司设立章程应具备正式登记之公司名称、合伙人性质(包括法人;如为外国法人,则需出具外国公司所在国或地方商业登记单位之文件)、公司营运业务范围、设立资本、公司设立发起人之姓名及住所(如为外国人需取得居留证明文件);公司设立之申请需经由全部股东之签署。
· 公司设立资本:
设立股本最低为100,000克朗(约合3,450美元);如以二人以上(含)股东之企业,则每一股东至少实付其登记股本30%之资金且各股东实付股本之总金额至少须超过50,000克朗;如公司为独资企业,则需足额股本始得登记设立公司。
· 准备金:
需明订于公司章程中;每年至少需提拨公司净利之5%作为准备金(惟该公司有获利之第一年为10%),提拨至公司章程规定之数额止(惟至少须为资本额之10%)。
(二)股份公司
· 公司设立:
其设立无人数之限制;合伙人得签订公司合约(FoundingContract)设立股份公司,另合约中需有经地方主管机关之许可文件。如由唯一法人设立股份公司,仍需具备公司章程(Founding
Charter)。
· 公司组织:
董事会至少由三人组成,系由股东大会选出;监事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如在地方法允许下,监事会亦可指派董事会成员。公司员工超过五十人,则至少三分之一监事须由员工选出。监事会成员可包括员工代表,惟不得超过董事之半数。董事会为公司之法定主体,除交由股东大会决议之事项外,决定公司一切事务。外国自然人如登记为公司代表人,必须具备捷克居留许可。
· 公司股票:
股份公司章程允许发放给员工股票,惟以票面价值无偿配发与员工之股票不得超过股本之5%,该股票仅能在员工之间转让。优先股在商业法中之规定十分扼要,仅明订股利之优先发放,其发行之总票面价值不得超过股本之半数。股份公司亦可发行债券,最高可达股本之50%。
(三)外国公司之分公司
· 公司设立:
捷克法律要求外国公司之分公司需在商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其计画营运之业务项目,且该分公司仅能从事商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之业务项目。该分公司负责人须为捷克籍或持有效居留许可之外国人,该分公司之母公司所在地适用之法律亦适用于该分公司内部事务之管理。
· 商业登记:
依据现行捷克商业法规定,所有捷克境内之企业(包括办事处)皆须办理商业登记。
商业登记为一份公开名单,由地方法院保管。一般企业或独资企业得向地方法院提出请求将公司本身列入公开名单中,该请求应包括官方认证之合伙人签名,联同下列文件送交地方法院,全部文件须为正本或已公证之影
本,且不退还给请求人。
· 贸易执照;
· 企业设立文件;
· 发起资本已存入捷克银行之证明;
· 企业房舍之租赁契约;
· 地方主管机关对该企业所在之核准文件;
· 外国籍负责人须取得捷克居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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