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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2)

第十六条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时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培训效果较好的教师,对其学历要求可适应放宽。

第十八条承担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学大纲与培训计划的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有经营权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各外派单位的培训委托,努力保证培训质量,防止"走过场"。

第二十条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可充分利用网络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第二十一条各培训中心应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二条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等,可按其隶属关系自行解决,也可以采取自筹自支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四条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培训费收取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均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六条《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发放《合格证》。对于有出国任务审批权或派出劳务较多、在培训工作方面做得较好的大企业,,外经贸部也可视情况授权其自行审核、发放《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或委托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凡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培训期间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培训内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予颁证。

第二十九条中央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在办理出国劳务任务批件时必须检验《合格证》,对没有《合格证》者不得出具任务批件。

第三十条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附后)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报送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收到《送审表》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审批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三十一条《合格证》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统一制定,严禁加价。

第三十二条《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两年,也可根据劳务合同需要,适当延长。各经营公司在办理外派劳务出国手续时须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未获《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第三十三条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外国雇主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七章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应以盈利为目的;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许可证》每年更换一次,各培训中心应期满后1个月内办理。届时各培训中心在对上一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同时提出换证申请,经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经常监督、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奖惩意见及对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七条外经贸部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于在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中心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未认真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培训人员过少,培训质量差,甚至弄虚作假、变相倒卖《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中止直至取消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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