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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2)

第三章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五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用中文书写。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系外文,应附交中文译本。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向海关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

第十七条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的,进出境地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备案权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在海关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决定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向收发货人制发扣留凭单并同时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对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自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下列方式予以书面回复: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请求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担保金;

(二)向海关书面声明放弃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并阐明理由;

(三)向海关书面声明扣留的货物未构成侵权。

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以上方式予以回复的,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二条收发货人认为海关扣留的货物不构成侵权的,应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向出具扣留凭单的海关提出书面异议。

海关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侵权?

第二十四条收发货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事先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2倍的担保金。

海关在放行货物前,应将其提取的一份样品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和收发货人在封志上签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不接受收发货人提出的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一)收发货人未按规定对海关扣留货物提出异议的;

(二)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提交担保金的;

(三)海关扣留的货物同时具有其他违法性质的;

(四)人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五)不符合其他海关放行的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海关扣侵权嫌疑货物后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终止调查:

(一)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的。

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对上述货物此前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放行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对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对收发货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提交的担保金,应在扣除追缴侵权货物的价款、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和保管费用以及侵权货物的处置等款项后予以退还。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对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除有关费用已由海关按照本条上款的规定从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外,海关应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因权利人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金额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确定。

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和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

收发货人和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不足以偿付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和追缴侵权货物的等值价款的,海关有权予以追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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