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商务网-网络推广
返回首页 联系我们
 
     
  对外贸易
  利用外资
  金融外汇
  海关商检
  税收法规
  出口管制
  其他法规
 
 您的位置: 首页 >> 商务导航>> 外贸法规>>出口管制
 

返  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关于我们 | 常见问题 | 汇款方式 | 合作伙伴 | 资质证书 | 人才招聘
合作网站:全球黄页 | B2B市场 | 地理频道
Copyright © 2005 chinacnb.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神州商务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