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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一)

(1995年2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本实施细则范围内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该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二)该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该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

(四)该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

第十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享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委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审批。

第十二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

(四)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

(六)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批准证书、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的最长期限为三年,驻在期自审批机关批准证书之日起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企业须提前6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报告;

(三)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

(四)该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

(六)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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