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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三)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算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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