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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二)

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各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3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的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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